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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本會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3.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會首長核辦。
  4.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本會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5.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行政院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6. 行政僑務委員會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會首長處理。行政院或本會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
  7.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 …經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移交事項尚未結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監交人得陳請另行指派。
  8.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4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附表一):一、印信清冊。二、員工名冊(附表二)。三、會計報告。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
  9.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單位章戳清冊。二、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三、財物事務總目錄。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10.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11.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12.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各機關(構)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單位,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
  13.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14.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主辦主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與月報相同之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15.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機關(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16.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17.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
  18.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19.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20.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清冊,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
  21.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所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構)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
  22. 行政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4條 …(訂)定前,得逕將用途廢止之國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為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不動產時,得逕以業務接管機關之名義申請撥用。原機關經管之其他公有公用財產,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23. 行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7條 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
  24. 行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1條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25. 行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9條 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保管、清償、交付、移交及費用扣除之情形,定期陳報輔導會核備。
  26. 行政國立故宮博物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院院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含電子檔):一、交代表冊總目錄。二、機關章戳清冊。三、員工名冊。四、會計報告。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
  27. 行政國立故宮博物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 本院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含電子檔):一、交代表冊總目錄。二、單位章戳清冊。三、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四、財物清冊。五、事務清冊。六、文物清冊。七、其他有關主管人員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28. 行政國立故宮博物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本院經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含電子檔):一、交代表冊總目錄。二、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三、財物清冊。四、事務清冊。五、文物清冊。六、其他有關經管人員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保管機密文書人員調職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
  29. 行政國立故宮博物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 後任本院院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本院院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
  30. 行政國立故宮博物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本院院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送達新任人員,一份函報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