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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立,發起人應檢具設立許可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系統設備概況;資料蒐集、建置、處理、傳輸及查詢作業…
  2.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3.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5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一、營業執照申請書。二、公司登記證件。三、公司章程。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
  4.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部控制或內部稽核制度顯有不足者。四、模擬查詢顯示無法有效提供銀行間徵信資料者。五、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虞者。
  5.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照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
  6.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1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日前檢具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一、開始營業日期。二、對外提供服務時間。三、會員機構名冊、查詢操作手冊、查詢資訊提供格式、信用資料保有期限及其揭露予金融機構查詢利…
  7.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2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經營。
  8.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3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內部稽核單位對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
  9.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4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但已辦理一般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一般業務查核、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
  10.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5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下列事項有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一、公司章程。二、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三、內部控制制度。四、內部稽核制度。五、會員規約。六、提供查詢之資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七、業務賠償準備金提列標…
  11.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6條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
  12.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7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確保其保密與安全。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信用資料應負責正確之建置、處理、傳輸、交換及查詢作業程序;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不正…
  13.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8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違反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且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撤換相關經理人、暫停其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14.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9條 為落實資訊保密與安全,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其資訊保密與安全控管有關之維護措施與計畫,應定期檢討與改進,函報主管機關備查。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與其會員金融機構間應訂立會員規約,並應於會員規約中訂定違反…
  15.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0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年度營運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營運有關文件。主管機關為瞭解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業務及財務現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相關報…
  16.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1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應於停止之一年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17.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2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不得投資與其業務無關之事業;其投資與業務相關之事業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18.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3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者,視同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外,不受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19.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4條 銀行與政府依第四條規定持有之股份,其轉讓對象以銀行為限。
  20. 行政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 第1條 銀行業在戰前所成立之普通存款、儲蓄存款、信託存款及放款尚未清償者,依本條例規定清償之。前項所稱銀行業,包括郵政儲金匯業局及中央儲蓄會。
  21. 行政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 第5條 銀行業戰前存款或放款至本條例公布之日止尚未到期者,視為到期。
  22. 行政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 第6條 銀行業戰前存款或放款尚未清償者,應照本條例清償之;其已經清償之部份,不得援用本條例請求補償。
  23. 行政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 第7條 依本條例計算之本息,由銀行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個月內結算,通知債權人提取,未提取者,停止給息。
  24. 行政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 第9條 本條例公布後銀行業存款放款之清償,不適用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
  25. 行政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26. 行政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2條 …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淨額之合計數。九、累積特別股:指銀行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餘年度補發之特別股。十、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十一、資本工具:指銀行或其子…
  27. 行政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3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銀行計算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時,非控制權益及銀行之子公司發行…
  28. 行政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4條 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之槓桿比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並應計算合併之槓桿比率。但已自自有資本扣除者,不在此限。槓桿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其計算方法應依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29. 行政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5條 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一、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二、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三、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30. 行政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6條 銀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除符合前條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列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