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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27條 船舶經拿捕後,艦長應即執行左列各事項:一、監視該船船員不得使用無線電及其他通信器材。二、扣押船舶文書。三、會同該船船長或其代理人點明所載貨物及其他物品,並造具清冊。四、封閉船艙。
  2.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28條 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長、船員及乘客,除顯有參戰行為者應予俘虜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一、船長、船員屬於敵國國籍者應俘虜之。但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執行與戰爭直接或間接有關之職務者,得釋放之。二、船長、船員屬於中立…
  3.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30條 被拿捕船舶中之郵件,除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及不利於中華民國或同盟國者外,應設法寄達。
  4.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31條 艦長應將臨檢、搜索及拿捕船舶各情形,記入本艦航海記事簿,並作成詳細報告書,從速分別報告海軍總司令及所隸艦隊司令。
  5.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32條 …對於臨檢、搜索或拿捕有疑義時,應即電報海軍總司令核示。艦長於船舶拿捕後,發現確有不應拿捕情形時,應即釋放,並分別電報海軍總司令部及所隸艦隊司令。
  6.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33條 艦長應將拿捕之船舶,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解送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審理。
  7.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35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艦長得下令擊毀被拿捕船舶。但應於事前將該船中人員、貨物置於安全之處所,並將一切船舶文書妥為保全:一、被拿捕船舶破壞不堪航行時。二、於軍事行動上有重大妨礙時。
  8.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37條 被敵國拿捕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在未經敵國使用或未引送於敵國口岸前,復經中華民國艦艇截回時,艦長得命令釋放之。
  9.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38條 被拿捕之船舶,在海上捕獲法庭審判確定前,因軍事上緊急需要,得徵用之。但依法不得拿捕者,不在此限。徵用被拿捕之船舶,除本條例有規定者外,適用軍事徵用法之規定。
  10.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39條 海軍艦隊司令或分遣艦長,對於戰機緊迫決定徵用拿捕之船舶,應迅報海軍總司令轉呈最高軍事機關補行核准,並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檢同該船估價單及物品清單,一併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有徵用權長官,應發給估價單及物品…
  11.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40條 徵用被拿捕船內之貨物,準用徵用船舶程序之規定。
  12.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41條 被拿捕之船舶貨物及其他一切物件,非經海上捕獲法庭判決,不得沒收。
  13.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44條 中華民國之船舶與敵國通商航行,未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者,沒收之。前項船舶所載之貨物,除敵貨及屬於船舶所有人之貨物外,不得沒收。
  14.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46條 載運戰時禁制品前往敵國或其武裝部隊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收之:一、船舶所有人與戰時禁制品所有人同為一人時。二、戰時禁制品之價格、重量、容積或運費占全船貨物二分一以上者。三、以偽裝方法載運戰時禁制品者。有前項第三款情…
  15.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47條 戰時禁制人,應俘虜之;載運戰時禁制人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但經船長證明確不知情者,不在此限。
  16.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48條 破壞封鎖之船舶及其貨物,沒收之。但貨物所有人確證不知其有破壞企圖時,得發還其貨物。
  17.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49條 為敵國刺探軍情及其他顯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18.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50條 受敵國軍艦或飛機護航之船舶,沒收之。前項船舶內之敵貨及其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19.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51條 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舶,沒收之。前項船舶內之敵貨及屬於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20.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52條 為敵國政府所租賃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貨物,沒收之。
  21. 行政戰時禁制品條例 第6條 …規定外,不得作為戰時禁制品:一、醫護病人用之藥品及器材。二、船舶內自用之物件及材料,或航行中供該船舶內船員及乘客所必需之物件。前項第一款所指之藥品及器材,如係運送第七條所規定之禁運區域與禁運對象者,於軍事上有必要時得徵用…
  22. 行政戰時禁制品條例 第10條 船舶裝載絕對禁制品或條件禁制品,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得依照左列各項認定之:一、船舶文書記明貨物係卸載於禁運區域或交付於禁運對象者。二、船舶文書雖記明卸貨地點為中立港,但未到達中立港以前,有寄泊禁運區域或交付禁運對象之…
  23. 行政戰時禁制品條例 第11條 載運戰時禁制品之船舶,依其船舶文書之記載,並非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但已離開當航之航路,且對變更航路不能說明充份理由者,該項記載,應視作無效;其有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其他充份證據時亦同。
  24. 行政戰時禁制品條例 第15條 載運戰時禁制品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船舶與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貨物,依海上捕獲條例及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處理之。
  25. 行政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 第2條 …關及管理。八、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及違章案件之處理。九、緝私船舶、貨櫃檢查儀、輻射偵測儀等查緝設備之管理及維護。十、其他有關關務事項。
  26. 行政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 第2條 …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包含機械、設備、工具、儀器、車輛、船舶、飛機、運輸工具、資通訊軟硬體設備及其他供營運用有形資產,以及增添、檢修該等設備增加其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三、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技術,包含營業權、著…
  27. 行政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 第4條 …發票證明聯。二、(刪除)三、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四、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已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
  28. 行政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上客、貨直接運輸之船舶運送業者。二、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依大陸地…
  29. 行政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第3條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營業稅稅率為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
  30. 行政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第4條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在臺灣地區銷售貨物或勞務,其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憑證、設置與登載帳簿、計算稅額及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其取得前條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