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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 6 頁- 行政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訂定) 第29-1條 …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前項所定經縣(市)政府…
- 行政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森林遊樂區、溫泉區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設施。
- 行政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土地法之有關規定。所稱天然資源,係指原始森林、天然氣、地熱、溫泉、水資源、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
- 行政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辦事細則 第7條 …礦產資源之地質調查研究。十一、能源資源之地質調查研究。十二、溫泉地質調查研究。十三、資源地質資料庫之建置及管理。十四、其他交辦事項。
- 行政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 第8條 …事項。二、節約用水措施與省水事業之輔導及推動。三、自來水法、溫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研擬。四、自來水事業與溫泉事業政策、組織、制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推動及督導。五、自來水承裝業登記管理之相關業務。六、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
- 行政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 第10條 水利行政組職掌如下:一、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二、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三、水權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
- 行政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 第2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方式,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公告分期計徵者外,應於次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徵收機關採分期計徵者,其徵收日期及期數應予公告。徵收機關於徵收溫泉取用費前,應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
- 行政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3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但徵收機關為反映所轄溫泉資源管理成本,或因應溫泉資源不足使用時,得召開地方說明會並提送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隔年起加採附表溫泉…
- 行政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 第4條 溫泉取用費,應依前一期溫泉全期取用量乘以徵收費率計徵。前項取用量以繳納義務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或經徵收機關核定之計量紀錄認定之;繳納義務人無法依規定提出計量紀錄者,徵收機關得逕依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計算。無法依前項方式計量…
- 行政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 第5條 溫泉取用費應專用於下列各款使用項目之一:一、溫泉資源保育及管理。二、促進溫泉資源永續發展及利用之研究發展。三、推動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及產業發展相關之國際交流活動。四、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五、所徵收溫泉取用費之行政管…
- 行政溫泉法 第1條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行政溫泉法 第2條 …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
- 行政溫泉法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蒸氣)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四、溫泉露頭:指…
- 行政溫泉法 第4條 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
- 行政溫泉法 第5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達一定…
- 行政溫泉法 第6條 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前項一定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其劃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溫泉法 第7條 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一、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尚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一年以上。二、未經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三、溫泉開發已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
- 行政溫泉法 第8條 非以開發溫泉為目的之其他開發行為,如有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權衡雙方之利益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開發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並對…
- 行政溫泉法 第9條 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該溫泉取供事業應拆除該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 行政溫泉法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之現有溫泉位置、泉質、泉量、泉溫、地質概況、取用量、使用現況等,建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 行政溫泉法 第11條 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其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溫泉取用費,除支付管理費用外,應專供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國際…
- 行政溫泉法 第12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溫泉取用費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溫泉取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五為限。
- 行政溫泉法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溫泉資源,得擬訂溫泉區管理計畫,並會商有關機關,於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勘定範圍,報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劃設為溫泉區;溫泉區之劃設,應優先考量現有已開發為溫泉使用之…
- 行政溫泉法 第14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
- 行政溫泉法 第15條 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強制執行。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項規定拆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行政溫泉法 第16條 溫泉使用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管理。
- 行政溫泉法 第17條 於溫泉區申請開發之溫泉取供事業,應符合該溫泉區管理計畫。溫泉取供事業應依水利法或礦業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並完成開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前項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之程序、條件、期限…
- 行政溫泉法 第18條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
- 行政溫泉法 第19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應裝置計量設備,按季填具使用量、溫度、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每半年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紀錄之書表格式及每半年應報主管機關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