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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3 / 200 頁-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6條 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7條 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8條 主管機關之職權如左:一、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二、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劃及方針之核定。三、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四、所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五、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六、所管國營事業資…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9條 國營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實際需要,設置總管理機構以管理之:一、性質相同之事業。二、事務密切關聯之事業。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0條 國營事業之組織,應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定之。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1條 國營事業應根據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或擴充計劃編製預算,確定所需之資本,經政府核定後,由國庫一次或分期撥發。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2條 國營事業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營業預算,呈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3條 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但依本法第四條專供示範或經政府指定之特別事業,如有虧損,得報由主管機關請政府撥補。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5條 國營事業經政府核准,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指定用途、年度發行總額,應循預算程序,送立法院審議。前項國營事業公司債款募集後,未依指定用途而…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6條 國營事業之會計制度,由主計部依照企業方式,會商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7條 國營事業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其業務較大之事業,得由審計機關派員就地辦理之。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8條 (年度業務計畫之呈核)國營事業每年業務計劃,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呈主管機關核定。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9條 國營事業產品之銷售,由事業機構辦理;遇有統籌之必要時,其統籌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20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21條 國營事業機關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出。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21-1條 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國營事業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區域,由國營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22條 國營事業訂立超過一定數量或長期購售契約,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數量及期限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24條 國營事業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於集中採購者,由主管機關或總管理機構彙總辦理。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25條 國營事業之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其審計手續,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26條 國營事業之安全設施、員工訓練及技術管理等項,應採用最有效率之方法與制度。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27條 國營事業之員工,得推選代表參加有關生產計劃之業務會議。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28條 國營事業與外國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29條 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核,應由主管機關按其性質,分別訂定標準。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30條 凡政府認為必需主辦之事業,而在經營初期無利可圖者,得在一定期內,不以盈虧為考核之標準。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31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應由國營事業建…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32條 在本法施行前,國營事業現有人員應予甄審,其升遷、調補,應依經歷、年資及服務成績為標準。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33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34條 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行政院認為必要時,得令設置理、監事,由主管機關聘派之。
- 行政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35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