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6,000+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92 / 200 頁
  1.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19條 水壩位置應就不同地點調查研究比較,選取符合下列事項之地點:一、以最經濟之水壩獲得所需要之貯水量。二、壩址及水庫地質良好。三、水庫興建成本低。四、集水區大與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良好。五、築造用材料容易取得。
  2.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21條 壩型及種類應研究比較下列事項選取符合建造目的、安全且最經濟者:一、壩址之地形及地質。二、水力條件。三、築造材料取得之難易。四、氣象條件。五、交通。六、維護管理之難易。七、其他。
  3.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31條 為減少砂石流入取水門內,取水門之流進速度應採用每秒一公尺以下之流速。
  4.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41條 淺井附屬設備之規定如下:一、應設通氣孔、人孔、水位計。所有開孔應為雨水、垃圾、昆蟲或其他小動物無法進入之構造。二、外圍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並以混凝土、粘土等材料保護地面以防井之污染。三、設於河川地集取伏流水之井,其通氣管…
  5.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51條 導水渠之路線應儘量避免在斜坡面、斜坡頂、斜坡腳及填土等地基不安定之處所。
  6.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61條 大管徑之導(送)水管,應在必要地點設置檢查及修理人孔。
  7.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71條 沉澱池之規定如下:一、應考慮沉澱池之溢流率、滯留時間、平均流速,以確保沉澱功能。二、長期連續使用之沉澱池,應設二池以上。三、沉澱池之配置,應與膠羽池及快濾池相互配合。
  8.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81條 處理場內應設置有效之排水系統,以排除雨水、污水與各設備之廢水。
  9.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91條 減壓閥及安全閥設置之規定如下:一、減壓閥應設在水壓互異供水分區間之聯絡管線,水壓過高時應裝設在其上游之配水管線,使最大水壓不超過所用管種規格容許之最大靜水壓。二、安全閥應裝設在配水抽水機及加壓抽水機之出口處,及其他容易發…
  10.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100條 儀表配備之儀器及其計測、控制信號之種類,應符合其使用目的並能充分發揮其功能。
  11.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101條 設施管理所必要之各種物理量(水量、水位、水壓、濁度及制水閥開度等),及化學量(酸鹼值、鹼度、硬度及有效氯等),應按其重要性予以監控,並將其結果作為整體合理有效之操作管理依據。
  12.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102條 加藥設備之儀表控制規定如下:一、應以能達成最佳加藥效果為目標。二、其設備之操作控制範圍應較實際為大。三、儀表化及未儀表化之操作過程必須配合。四、藥品處理設施之儀表控制設備,其必要部分應有充分之耐腐蝕性。
  13.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103條 過濾設備之儀表控制規定如下:一、應以能達成濾池之最佳操作及處理效果為目標。二、過濾池之濾量或濾率控制應確實,並應能隨時控制全部濾水量為原則。三、快濾池之自動洗砂操作,應確實發揮其功能,並與其他有關部分之操作相互配合。
  14.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104條 各項設備之儀表控制,應通盤考慮,互相調和,並具有高度之安全性,使其操作管理合理有效。
  15. 行政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10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6. 行政自來水用戶設備外線補助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7. 行政自來水用戶設備外線補助辦法 第10條 補助優先順序如下: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原使用水源水質,有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四、政府政策規定需接用自來水者。年度補助經費用罄後,即停止辦理補助。
  18. 行政自來水用戶設備外線補助辦法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9. 行政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0. 行政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21. 行政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 第6-1條 與公共安全及供水風險影響重大,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自來水設備項目,自來水事業應研訂安全評估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一、設備數量及位置。二、評估頻率。三、評估項目及內容。四、評估方式。五、改善措…
  22. 行政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3. 行政自來水管承裝商申請許可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之六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24. 行政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規定訂定之。
  25. 行政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推動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6. 行政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推動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 第10條 各小組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代表列席說明。
  27. 行政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推動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 第11條 小組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指派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
  28. 行政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推動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 第12條 各小組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各小組所需行政經費,由本部水利署編列預算支應。
  29. 行政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推動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 第13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擬定各執行計畫。前項執行計畫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查後,再送審查工作小組審查,並於本部核定後,再據以辦理。
  30. 行政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推動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 第14條 為利計畫執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專案小組配合本小組執行相關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