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948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6 / 32 頁
  1. 行政律師法 第94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一、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二、懲戒之事由。三、決議主文。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五、決議之年、月、日。六、自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
  2. 行政律師法 第95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3. 行政律師法 第96條 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4. 行政律師法 第97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5. 行政律師法 第98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律師。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後,速將全卷連同前項意見書、申辯書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6. 行政律師法 第99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7. 行政律師法 第100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8. 行政律師法 第101條 懲戒處分如下: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二、警告。三、申誡。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五、除名。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9. 行政律師法 第102條 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0. 行政律師法 第103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11. 行政律師法 第104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律師及律師…
  12. 行政律師法 第105條 …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督促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行。二、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
  13. 行政律師法 第106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
  14. 行政律師法 第108條 再審議事件之原確定決議,為律師懲戒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審議;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審議。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向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
  15. 行政律師法 第109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
  16. 行政律師法 第111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前項情形,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
  17. 行政律師法 第112條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議前得撤回之。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決議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18. 行政律師法 第113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
  19. 行政律師法 第114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20. 行政律師法 第115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
  21. 行政律師法 第116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
  22. 行政律師法 第117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23. 行政律師法 第118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二、符合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24. 行政律師法 第119條 外國律師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及退會之程序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25. 行政律師法 第120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相關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或取得其書面意見。
  26. 行政律師法 第121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27. 行政律師法 第122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國之國名。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
  28. 行政律師法 第123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29. 行政律師法 第124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二、申請許可所附文件虛偽不實。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30. 行政律師法 第125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