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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00條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2.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01條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3.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02條 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
  4.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03條 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
  5.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04條 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6.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05條 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7.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06條 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8.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07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四、對於已…
  9.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08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
  10.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09條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監獄應作成決定書。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
  11.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10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
  12.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11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13.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12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
  14.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13條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
  15.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
  16.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15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
  17.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16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18.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17條 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19.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18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
  20.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19條 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
  21.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20條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
  22.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
  23.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22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受刑人或代理人經法務部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
  24.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23條 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由部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5.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24條 復審應填具復審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簽名或捺印:一、復審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二、復審事實。三、復審理由。四、復審年、月、日。
  26.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25條 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五日內補正。
  27.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26條 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復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28.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27條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一、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三、…
  29.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28條 提起復審後,於決定書送達復審人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30.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29條 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前項期間,於依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