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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5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隨時注意有無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必要。受監理人於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有適合之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之…
  2. 司法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6條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序久暫、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十萬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獨立上訴、抗告或為…
  3. 司法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7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程序監理人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法院依精神衛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
  4. 司法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8條 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前項國庫墊付之酬金,由會計室開具付款憑單…
  5. 司法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9條 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經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後,由法院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
  6.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法掌理下列事務:一、智慧財產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二、商業之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7.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
  8.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4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院。
  9.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5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各地方檢察署及其分署檢察官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10.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6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一、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適用簡式審判、簡易…
  11.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7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12.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8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13.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9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14.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0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
  15.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1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設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強制執行事務,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16.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2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17.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18.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4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或商業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
  19.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5條 任用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其改任與遴選審查,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20.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6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與商業調查官室,分別置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中二分之一,得分別列簡任第十職等;合計在二人以上者,得各置主任技…
  21.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8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
  22.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9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23.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0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
  24.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1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25.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2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26.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27.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4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28.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5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管理師,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前項薦任助理設計師員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29.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7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30. 司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28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法官會議。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