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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 200 頁- 行政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8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試驗計畫,經本部指定機構試驗並認可,或經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 行政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9條 …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行政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0條 …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
- 行政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1條 再利用許可期限為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依第七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之申請者,本部得不受理予以駁回。
- 行政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2條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二、未依許可文件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三、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四、其他違法…
- 行政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3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轉移等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再生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 行政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 第2條 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營建相關之非營利性民間機構、公會團體、設有營建相關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營造業評鑑:一、置有專責之業務主管一人以上。二、置有專業之評鑑委員…
- 行政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 第8條 …規定並繳交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造業評鑑機構認可證書(以下簡稱認可證書)。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應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 行政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 第12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辦理評鑑業務違失情節重大者。前項評鑑機構自廢止其認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 行政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 …八條所定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包括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政府機構人員。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其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應受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行政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 …因消滅而出境時,應將其所持自衛槍枝及所領槍枝執照交由出境聯檢機構查驗,經查驗無訛後,槍枝發還,將原執照收回轉送原發照機關註銷。
- 行政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彈藥及未經核准給照之超額自衛槍枝者,應由所屬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妥為收藏,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不得轉賣或贈與,並監督出口。
- 行政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年定期檢查,並函請外交部分別轉知各該管使領館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機構;其所需槍枝彈藥清冊及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式樣,適用前項規定。
- 行政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之甲種自衛槍枝彈藥不攜帶出境者,應交由所屬之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負責代為保管。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共同清理機構),指由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共同投資合作或聯合具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機構。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3條 共同清理機構之級別及條件如下:一、甲級:應具備條件如下:(一)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二公頃以上。(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二、乙級:應…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4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始得設置;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營運登記證後,始得營運。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5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設立許可:一、申請書。二、資本額證明文件。三、投資者名冊。四、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與設備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書。五、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土地權利證明…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6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立許可函後六個月內,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7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一、申請書。二、設立許可函。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8條 共同清理機構之營運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核准字號、日期。二、機構名稱及地址。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場(廠)地點。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六、有效期限。…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9條 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共同清理機構應於營運登記證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一、申請書。二、設立許可函。三、原營運登記證。四、資本額證明文件。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六、…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0條 共同清理機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營運登記證之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二、前款以…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1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並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將前三個月之營運情形,填具申報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2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清除、處理設施、設備及清運車輛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營運登記證字號。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3條 共同清理機構所置專業技術人員應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並應於第十一條規定之申報表上簽名並蓋章。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共同清理機構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另聘之。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4條 共同清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營運登記。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登記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5條 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前項停工或停業,除受停工或停業處分者外,最長不得逾一年。共同清理機構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文件,…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6條 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於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具原核發之設立許可函及營運登記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逾期未陳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廢止。
- 行政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7條 共同清理機構因停工、停業、歇業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營運登記證者,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令其限期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代為清理完成,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提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逾期未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