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4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始得設置;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營運登記證後,始得營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