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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 17 頁- 行政自來水法 第52條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行政自來水法 第53條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
- 行政自來水法 第54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55條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
- 行政自來水法 第56條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
- 行政自來水法 第57條 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58條 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 行政自來水法 第59條 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
- 行政自來水法 第61條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 行政自來水法 第61-1條 …之維護與更新。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
- 行政自來水法 第61-2條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
- 行政自來水法 第62條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
- 行政自來水法 第63條 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 行政自來水法 第64條 自來水事業向未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 行政自來水法 第65條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 行政自來水法 第66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加收水費。
- 行政自來水法 第67條 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予以優待;其優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68條 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行政自來水法 第69條 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 行政自來水法 第70條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
- 行政自來水法 第71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
- 行政自來水法 第72條 自來水用戶對其用水設備、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時,得請求自來水事業派員檢校。前項檢校結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外,得酌收檢校費用。
- 行政自來水法 第73條 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於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始得施工。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准登記。
- 行政自來水法 第74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始得供水。
- 行政自來水法 第75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於變更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行政自來水法 第76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餘水,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得供應左列用途:一、當地尚無自來水,應居民之申請作暫時之供水。二、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
- 行政自來水法 第77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供應之自來水,其水質應合於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 行政自來水法 第78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所有人,應指定管理人;未經指定者,以該所有人為管理人。
- 行政自來水法 第79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於自用自來水設備適用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80條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