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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自來水法 第21條 本法所稱自用自來水設備,係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能力而言。
  2. 行政自來水法 第22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
  3. 行政自來水法 第23條 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
  4. 行政自來水法 第24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暨與水權、水源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5. 行政自來水法 第25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
  6. 行政自來水法 第26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7. 行政自來水法 第27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三、水權證字號。四、供水區域。五、主要供水設備。六、資本總額。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
  8. 行政自來水法 第28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9. 行政自來水法 第2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10. 行政自來水法 第30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11. 行政自來水法 第31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
  12. 行政自來水法 第32條 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
  13. 行政自來水法 第33條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14. 行政自來水法 第34條 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二、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四、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
  15. 行政自來水法 第35條 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16. 行政自來水法 第36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17. 行政自來水法 第38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
  18. 行政自來水法 第39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
  19. 行政自來水法 第40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二、依據該自…
  20. 行政自來水法 第41條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21. 行政自來水法 第42條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22. 行政自來水法 第43條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
  23. 行政自來水法 第44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24. 行政自來水法 第45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壓等,均應逐日記錄,以備查考。
  25. 行政自來水法 第46條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26. 行政自來水法 第47條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27. 行政自來水法 第48條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28. 行政自來水法 第49條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29. 行政自來水法 第50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0. 行政自來水法 第51條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