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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13條 …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救濟款項,就同一生產事故,視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救濟款項,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療…
  2.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14條 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生產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生產事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3.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15條 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受領生產事故之救濟給付,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亦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4.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業務,得限期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5.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生產事故救濟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一、為當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二、為當事人代理人。三、與當事人或代理人服務於同一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申請人知悉救濟審定結果有前項應自行…
  6.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行政業務,應編列預算為之,並得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一、救濟申請之審定、給付等庶務工作。二、救濟基金收取及管理之協助。三、生產事故事件之統計與分析。四、生產事故救濟…
  7.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20條 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8.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21條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生產事故救濟,以該生產事故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前項申請,中華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適用之。除前項所指之申請外,非中華民國國民申請生產事故救濟,以依條約、協定、協議或其國家、地區之法律、慣例,中華民國人…
  9.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22條 為預防及降低生產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主管機關應於通報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10.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23條 主管機關對經辦之生產事故救濟事件,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前項公布之方式,應至少包含醫療機構層級別、區域別及性別之案件分析。
  11.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24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發生生產事故糾紛或生產事故之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得視需要分析發生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前項分析,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應注意符合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原則,且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12.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25條 …罰鍰:一、未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二、未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三、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13.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27條 醫院未依第四條設立生產事故關懷小組或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4.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28條 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5.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6.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2條 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重大生產事故事件之審議。二、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審議。三、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事項。四、其他有關生產事故救濟事項之審議。
  17.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6條 本會審議生產事故救濟事項時,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專業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18.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8條 本會審議生產事故救濟事項之委員、列席諮詢人員及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19. 行政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0. 行政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生產事故事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剖腹產手術後,在產婦體內遺留異物。二、以不相容之血型輸血。三、錯誤藥物處方致產婦永久喪失肢體重要機能或死亡。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21. 行政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4條 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生產事故事件發生後之次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事件發生時間。二、事件發生內容。三、事件發生可能原因。四、事件發生後之立即處理。五、預防此類事件再發生之措施或方法…
  22. 行政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受通報後,應交由本條例第九條所定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生產事故事件經前項審議會審定屬重大生產事故事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於六十日內完成根本原因分析並提出改善方案,經審…
  23. 行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第2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辦理之徵用,依下列方式為之:一、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二、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三、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
  24. 行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第3條 …、使用人或管理人簽發徵用書,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但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用書。
  25. 行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第4條 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徵用生產設備或原物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三、被徵用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之品名、數量及規格。四、依第二條規定載明…
  26. 行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第5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徵用機關於收受生產設備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交予生產設備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作為補償之憑證。
  27. 行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第6條 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前項徵用,如有展延期限之必要,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七日前,重新陳請指揮官核准之。第一項徵用,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應於十日內解除徵用,並發給解除徵用書。
  28. 行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第7條 徵用生產設備者,如需調用相關人員操作生產設備時,其調用之作業程序準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徵調人員之規定。
  29. 行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第10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應於填發受領證明書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
  30. 行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第11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徵用機關得為徵用之目的,將該生產設備出租、出借、出賣或贈與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