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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2條 …書之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投資風險警語。投資說明書封底應由受託機構及其董事長簽名或蓋章。
  2. 行政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3條 受託機構對特定人進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私募,其提供之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受益證券之發行條件:至少應包括基金存續期間、型態(封閉型或開放型)、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受益證券之交付方式、交付日期、到期日、購…
  3. 行政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4條 …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與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等。三、已有確定投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者,該投資標的概況:(一)投資標的種類、座落、面積、地目、使用分區、法定…
  4. 行政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5條 受託機構對特定人進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私募,其提供之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受益證券之發行條件:至少應包括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受益證券之交付方式、交付日期、到期日、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他受益…
  5. 行政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 第6條 金融機構對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除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外,於契約中並應以紅色或粗黑字體標示。
  6. 行政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第2條 …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自取得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起,至開始營業日後二個月內,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未依前…
  7. 行政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第3條 下列情形之金融機構,自合併或概括承受基準日起,為要保機構,應即與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約:一、要保機構與其他要保或非要保機構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機構。二、國內外法人及國內外金融控股公司,為合併或概括承受要保機構之營業…
  8. 行政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第4條 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檢送下列書表文件供存保公司承保審核:一、要保申請書。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文件影本。三、營業計畫書。四、董(理)事會通過申請加入存款保險之會議紀錄。…
  9. 行政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第5條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未符合要保資格,存保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促其改善:一、銀行、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及農、漁會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未符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10. 行政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第6條 存保公司除依申請機構檢送之書表文件進行書面審核外,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查證,或洽請申請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經存保公司指定之人員,就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有關事項提出說明。
  11. 行政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第7條 存保公司應將申請機構之承保審核結果,函告申請機構並副知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
  12.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條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13.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2條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14.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15.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5條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
  16.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6條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
  17.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7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
  18.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8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核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之。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合併…
  19.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9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
  20.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1條 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
  21.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2條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
  22.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3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
  23.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4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金融機構依其…
  24.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25.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終止接管金融機構時,應將接管或終止接管之事實通知國內外有關機關(構),並刊登於主管機關之網站。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國外金融主管機關。
  26.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3條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金融機構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構)為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接管人為執行接管職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之人員,組成接管小組,並指派其中一人代表接管人行使職務。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囑…
  27.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4條 接管之處分書應由接管人指派之人員送達,並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總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在我國之分支機構宣達。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應依接管人員之指示,將金融機構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
  28.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5條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金融機構時,接管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前項情形,受接管金融機構原未印製實體股票者,於廢止公開發行後,仍維持無實體股票登錄。
  29.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6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金融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受接管金融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
  30.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7條 接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並副知中央銀行。接管人發現受接管金融機構、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處理: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二、流動性嚴重不足有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