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4條 法規: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4條 接管之處分書應由接管人指派之人員送達,並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總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在我國之分支機構宣達。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應依接管人員之指示,將金融機構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