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終止接管金融機構時,應將接管或終止接管之事實通知國內外有關機關(構),並刊登於主管機關之網站。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國外金融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