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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 17 頁- 行政自來水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 第21條 自來水事業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採取下列技術管理措施:一、於電腦、相關設備或系統上設定認證機制,對有存取個人資料權限之人員進行識別與控管。二、認證機制使用帳號及密碼之方式時,應具備一定安全之複雜…
- 行政自來水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 第22條 自來水事業應定期對所屬人員施以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要求、所屬人員之責任範圍及各種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方法或管理措施。
- 行政自來水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 第23條 自來水事業為確保本計畫之有效性,應定期稽核本計畫是否落實執行。
- 行政自來水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 第24條 為持續改善本計畫,自來水事業應建立下列程序:一、本計畫發生未落實執行時之改善程序。二、本計畫有變更時之變更程序。
- 行政自來水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 第25條 本計畫各項程序執行時,自來水事業至少應保存下列紀錄:一、個人資料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之紀錄或相關證據保存紀錄。二、檢視個人資料正確性及更正之紀錄。三、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紀錄。四、個人資料刪除、廢棄之紀…
- 行政自來水事業報表編送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自來水事業報表編送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2條 自來水事業編送各級主管機關之年報及月報,應包括給水設備概況、系統供水能力、設計供水人口數、供水量、水費收入、供水普及率、用戶數、支受援情形及其他相關資料,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行政自來水事業報表編送辦法 第3條 自來水事業編送之報表應由負責人簽名或蓋章負其責任,並於表首加蓋印信。
- 行政自來水事業報表編送辦法 第4條 自來水事業年報之編送,應於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內為之;月報之編送,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條 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2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行政自來水法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
- 行政自來水法 第4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二、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三、有關直轄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四、有關直轄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五、…
- 行政自來水法 第5條 …縣(市)(局)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有關縣(市)(局)內自來水事業單行規章之訂定事項。二、有關縣(市)(局)自來水事業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三、有關縣(市)(局)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四、有關鄉鎮公營自來水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6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7條 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 行政自來水法 第8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 行政自來水法 第9條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0條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1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二、變…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2條 …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2-2條 …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四、原住民…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4條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6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7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7-1條 本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8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之規定;在民營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 行政自來水法 第19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之權。
- 行政自來水法 第20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