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
- 第21條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 第22條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
- 第23條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24條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
- 第25條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植物診療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 第26條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 第27條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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