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27條 法規: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第六章 調解委員之考核 第27條 行政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四、違反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