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收受候選國民法官送交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及審核;如認為其中有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或以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審判者,應予除名。
前項調查、審核及除名,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候選國民法官表明依本法第十六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者,法院得請其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情形,法院認依現有資料,仍無法確認其拒絕參與審判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者,不予除名。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除名後,應即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無庸到庭;於必要時,並得先行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告知之。
候選國民法官表明其不具參與審判資格或拒絕參與審判,經法院審核結果未予除名,應記錄該情事;認有必要者,得以前項所定方式通知或告知不予除名之原因及事由。
前二項之通知或告知,宜注意候選國民法官之隱私及名譽;其有疑問者,並宜以懇切態度說明之。
引用本條的條文(10)
引用排行- 本法 第8條除前條情形外,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決定下列事項:一、是否以書面問卷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二、檢察官或辯…
- 本法 第28條法院為第二十六條之調查與除名後,應彙整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資料,並製作候選國民法官名冊。
- 本法 第29條候選國民法官名冊應記載屬於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下列事項:一、候選國民法官代號。二、備選編號。三、姓名。四、性別。五、出…
- 本法 第32條法院應於送交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後至選任期日程序開始前之適當時期,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法院…
- 本法 第33條前條第一項之檢閱,法院應指派職員在場,並安排於適當場所進行之。檢察官及辯護人閱覽調查表時,得自行摘記預供本法第二十六條所…
- 本法 第35條選任期日程序於國民法官選任會場為之;並得設置國民法官個別詢問室(以下簡稱個別詢問室)行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程序。…
- 本法 第47條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依前項規…
- 本法 第56條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積極資格,或有消極資格情形,或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
- 本法 第61條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雙方均提出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自行合意行…
- 本法 第71條選任期日程序中進行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詢問、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定不選任裁定,及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定抽選之…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