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將候選國民法官除名者,當事人、辯護人得請求法院提供被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及候選國民法官代號、備選編號與其被除名之理由。
法院接獲前項請求後,應於五日內提供。
如無法於五日內提供者,應告知預定提供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