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所稱法官或曾任法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四、軍事審判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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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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