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以簡報或其他書面資料輔助為開審陳述、證據調查或辯論之說明者,應於各該程序進行完畢後,提出該等資料於法院。
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程序中回顧前項資料時,審判長宜適時說明其性質。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225條
第四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 第六章 審判程序 › 第六節 證據調查完畢之提出
第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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