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 第六章 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六節 證據調查完畢之提出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為證物者,經書記官點收確認無誤後,應依法留存,並為下列之處理:
一、任意提出之物:發給受領留存物之收據。
二、經依法扣押之物:發給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書記官收受當事人、辯護人提出之證物者,應製作證物或扣押物品保管清單。
證物除依前二項規定保管外,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調查該證物完畢後,命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後附卷之。
一、任意提出之物:發給受領留存物之收據。
二、經依法扣押之物:發給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書記官收受當事人、辯護人提出之證物者,應製作證物或扣押物品保管清單。
證物除依前二項規定保管外,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調查該證物完畢後,命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後附卷之。
當事人、辯護人因所聲請之證物體積巨大、具有危險性或因其他原因,而有於證據調查程序前先送至法院並為特別保管措施之必要者,得請求法院提供適當場所、設備或為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情形,由地方檢察署、辯護人或被告自行派員運送及保管預定提出之證物。
但有特殊必要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
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之情形,由書記官製作證物暫管清單並發給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暫管收據;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書記官換發受領留存物之收據或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前項情形,由地方檢察署、辯護人或被告自行派員運送及保管預定提出之證物。
但有特殊必要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
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之情形,由書記官製作證物暫管清單並發給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暫管收據;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書記官換發受領留存物之收據或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證據及相關資料之提出、收受及保管,應注意採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避免毀損、滅失、遺失、偽造、變造、變質或其他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