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辯護人因所聲請之證物體積巨大、具有危險性或因其他原因,而有於證據調查程序前先送至法院並為特別保管措施之必要者,得請求法院提供適當場所、設備或為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情形,由地方檢察署、辯護人或被告自行派員運送及保管預定提出之證物。
但有特殊必要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
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之情形,由書記官製作證物暫管清單並發給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暫管收據;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書記官換發受領留存物之收據或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223條
第四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 第六章 審判程序 › 第六節 證據調查完畢之提出
第2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