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者,得摘錄其部分內容並聲請法院調查。
前項情形,應指明摘錄之具體範圍,並移除或遮隱未聲請調查之部分。
第一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