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1條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期命提出書狀或陳述,得依檢察官、辯護人之主張,考量下…
- 第152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或法院職權調查之證據,宜由法院配賦編號特定之。前項證據編號與紀錄清冊,由書記官製作之;地方法…
- 第153條為便於案件中特定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或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對象、項目、範圍及調查情形,地方法院或司法院評估國民法官制度…
- 第154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應考量促進國民法官法庭之理解,如欲以證人陳述證明重要待證事實者,宜以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
- 第155條檢察官、辯護人認關於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有調查被告供述之必要者,得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前,聲請先行詢問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宜審…
- 第156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應慎選證據,非有必要,宜避免下列行為:一、基於矛盾之主張而聲請調查證據。二、以多項內容重複之證據證明…
- 第157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
- 第158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者,得摘錄其部分內容並聲請法院調查。前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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