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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40條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受理後,仍得裁定不受理。
- 第41條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大法官: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二、多數意見大…
- 第42條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
- 第44條參與裁判之大法官,應於判決、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裁定簽名。大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
- 第45條審查庭大法官應於不受理裁定簽名或蓋章。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以憲法法庭評議確認之最後文本為原本。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 第46條大法官應於其提出之意見書原本簽名。加入意見書之大法官,應提出書面載明加入之範圍並簽名;前開書面,於意見書已於確認裁判文本…
- 第47條宣示裁判,於公開法庭為之,並朗讀主文,必要時簡述理由;各大法官有提出意見書者,並應一併宣示提出者之姓名、其意見書名稱及加…
- 第48條宣示裁判,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 第49條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
- 第50條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 第51條協同或不同意見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該大法官得指明顯然錯誤及更正之文字,經審判長同意公告更正;其正本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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