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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6條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案件,應按案件繫屬先後之順序編定號次,以電腦系統隨機輪分予大法官承辦,並由其所屬審查庭進行程序審查。
- 第27條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認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但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29條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
- 第30條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應將不受理裁定上傳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於上傳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有大法…
- 第31條聲請案件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應以裁定宣告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者,由承辦大法官起草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後送憲法…
- 第32條聲請案件應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者,除憲法法庭另有決議外,按審查庭提出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之先後順序,排定評議次序。
- 第33條憲法法庭審理受理聲請案件之次序,斟酌下列因素定之:一、評決受理之先後。二、案件之重要性及急迫性。三、案件準備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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