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16條 法規: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三章 查驗程序 第16條 輸入之醫療器材經查驗不合格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燬。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經具結先行放行者,查驗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