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第9條 法規: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查驗登記申請後,為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於完成第二期臨床試驗,並經審查風險效益,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者,得附加附款,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期滿不得展延。前項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