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第6條 法規: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6條 藥商製造、輸入再生醫療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核予有附款許可後,始得為之。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前項有附款許可,應先經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審議通過。輸入第一項再生醫療製劑,應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或其授權者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