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病人家屬或保護人,仍無法尋獲病人時,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請求協尋。
情況緊急者,得先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尋獲病人後,應通知前項地方主管機關及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
非由前項機關尋獲病人或協尋原因消滅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撤回協尋。
撤回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