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病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無精神病診斷之出院病人,其有服務需求,並經其同意者。
二、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
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停止強制社區治療者。
四、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停止緊急安置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