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懷、訪視,其基準規定如下:
一、依病人病情、風險、就醫情形、生活功能、家庭功能及其他照護需求,予以分級。
二、依病人分級,定期或不定期進行關懷、訪視。
關懷、訪視方式,應以居家實地執行為之。
但無法配合者,得另擇適當地點,或以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為之。
關懷、訪視人員,為心理衛生社會工作人員、精神病人社區關懷訪視員、公共衛生護理師或其他精神醫療專業人員。
精神疾病病人關懷及訪視辦法 第6條
第6條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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