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第三項之設置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至八個月間申請;每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其申請及查核程序,準用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中央主管機關未於原設置許可有效期限前准駁者,除可歸責於設置者之事由外,原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限延長至准駁之日。
設置者有效期限屆至,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應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第13條
第13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