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本法細胞操作之醫療機構及其委託之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或醫療機構,及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之設置機構(以下併稱操作或保存機構),應對人體組織或細胞之提供者進行篩選、測試及合適性判定。
操作或保存機構就前項應進行事項之執行,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並指定由具癌症或細胞治療、基礎或臨床免疫醫學、細胞保存庫、血庫或相關再生醫療領域實務經驗一年以上之醫師,進行提供者合適性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