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第4條 法規: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第4條 公費生畢業,並取得第二條所定健康照護人員之資格後,應至原住民族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服務。公費生應服務之機構,包括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健康照護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健康照護機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