耗水費徵收辦法 第11條 法規:耗水費徵收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第11條 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之年度及前一年度本業淨利為零或負值,並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得於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或緩繳。前項分期繳納,每期以三個月計算,得分二期至八期;申請緩繳期間不得逾二年。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