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20條 法規: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第20條 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業者登記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