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者於實際使用土地前,應依本辦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採礦工程如已達原礦業用地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礦業權者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依前項規定辦理。
礦業用地經核定後,礦業權者於原核定範圍內變更計畫用途或配置,應於變更前敘明變更事由,依本辦法申請變更核定礦業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