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校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主管機關於校長事件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函知學校法人,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解聘;學校法人未予解聘,而主管機關認有解聘必要者,該機關應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