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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國防部
軍備後勤目
軍事營區安全管束實施辦法
第12條
軍事營區安全管束實施辦法 第12條
法規:
軍事營區安全管束實施辦法
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備後勤目
第12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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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受管束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或涉有犯罪嫌疑者,軍事機關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或為其他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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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事營區內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
第3條
前條所稱管束,指軍事機關所屬人員以實力拘束受管束人身體,並暫時安置或隔離於適當處所之措施。實施人員為前項措施,應注意受管…
第4條
實施人員實施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並應立即陳報該軍事營區之指揮官。但受管束人為女性者,其身體之檢查…
第5條
實施人員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所發現之物品,屬依法得沒收、沒入或扣留者,軍事機關應自行或通知有關機關依本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辦…
第6條
實施管束,應將管束原因及得依法聲請提審等要旨告知受管束人,並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
第7條
實施管束,應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並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
第8條
軍事機關應於實施管束之處所備置實施管束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受管束人簽名:一、受管束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無法查知者…
第9條
受管束人不服管束,當場表示異議時,實施人員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管束,並立即陳報該軍事營區之…
第10條
受管束人或他人為其聲請提審者,除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實施人員所屬軍事機關應依提審法相關規定,將受管束人解交管束…
第11條
受管束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或涉有犯罪嫌疑者,軍事機關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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