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申訴管轄單位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字號、服役單位與院區、級職或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據,申訴管轄單位得限定於一定期間,通知權責單位提出,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