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因天災、執行公(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訴管轄單位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