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經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並於許可有效期限內,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用途經許可之房屋,應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本文之限制事項。
未取得許可者,不得辦理登記;逾許可之有效期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