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送審計機關之已核定分配預算、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其送達期限由該管審計機關定之。
其不依期限送達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編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分配預算,必須與計畫實施進度相配合。
審計機關經查核後,詳予紀錄,以為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及審核各該機關財務收支暨決算之依據。
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22條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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