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會議規則 第17條 法規:考試院會議規則 類別:考試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三章 開會 第17條 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宜精簡,以不逾三分鐘為原則。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