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會議規則 第三章 開會

條文:
第12~20條(共 9 條)
本院會議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簽到簿簽名,因故無法出列席者,應於會前通知秘書處。
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員代為發言;所屬部會首長之代理人員,應計入出席人數,並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開會前由秘書長報告出席人數,已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
已屆開會時間而不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得宣告延後開會;延後開會時間已屆,如仍不足人數時,主席得宣告改期開會或改開談話會。
議程所列報告事項應依序進行,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時,應移列討論事項討論之。
出席人員之提案,應有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在會議進行中遇有重要臨時事項,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變更議程,提前處理。
本院會議開議時間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原則。
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
每位發言宜精簡,以不逾三分鐘為原則。
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
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報告事項,報告時間不得逾五分鐘,但經主席同意,得延長三分鐘。
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報告。
出席、列席人員在會議進行中,如因事須先退席時,應取得主席同意。
參加會議之人員對於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新聞發言人統一對外發布。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